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无障碍 简体| 繁体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红桥政策文件  >  区政府
名    称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红桥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1060001607176/2020-0019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红桥政发〔2019〕8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民政\社会事务;卫生健康\卫生健康综合监督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    

红桥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区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天津市红桥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    


2019517

天津市红桥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区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居委会、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区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区和街道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区爱卫会制定本行政区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各街道爱卫会制定本街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落实区爱卫会相关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区爱卫会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红桥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制、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制定本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生条件;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防制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委会和驻街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委会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制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全区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防制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区爱卫办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人力社保、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益性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区爱卫办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街道的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街道及区爱卫办报告。    

第十六条 街道及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办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制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办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中,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制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有效防制措施,进行病媒生物防制,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的环境。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制的,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制。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第十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的监管。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制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经营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市爱卫办认可的病媒生物防制培训机构的培训,经市爱卫办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二十三条 区爱卫办应当加强对防制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制病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区和各街道爱卫办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制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的创建活动,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区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组织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辖区居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公园景区、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景区和景点内的公共卫生设施,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废弃物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和景点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废弃物收集和给排水等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本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四条 区和街道爱卫办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进行公布。    

区和街道爱卫办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同级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街道、居委会和单位,由区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集体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天津市红桥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暂行)》作废。    

附件:

| 政策解读
| 相关政策
| 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