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由 | 违反条款 | 处罚条款 | 法律责任 |
1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1款;《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1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67条1款 |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
2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2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3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3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4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3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1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按标准履行核准、时间、配备设备、人员、计量、检测等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8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8条第3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 | 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25条第1款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6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14条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1条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9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26条第4项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7条1款 | 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0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将厨余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32条第1款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7条第2款 |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1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32条第2款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7条第3款 |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2 | 未按照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28条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13 |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或者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30条第1项、第4项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69条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
14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保持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34条第1项、第2项、第3项 |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70条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 |
15 |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42条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61条 | 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16 | 违法损坏古树名木的六项情形 |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8条 |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6条 | 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前款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
17 | 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造成树木死亡的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51条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60条 | 处以树木基准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18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3条、第15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19 |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3条第3款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31条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市属委办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