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红桥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
核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民政部门申请的各类救助项目,包括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临时救助、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等,“救急难”事项除外。
特困人员供养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按照《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津民发〔2017〕8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
第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村集体福利金等。
第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津贴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津贴、部队就业补贴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等。
第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等。
第七条 家庭成员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及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强制戒毒、保外就医、长期羁押的人员;
(三)天津市民政局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证明以及信息核对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申请人对信息化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员工、现役军官、士官等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提供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鉴定或残联出具残疾证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丧失劳动能力档次的认定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1、人力社保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2、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
3、患有《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社保局 市残联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发〔2017〕11号)中抵扣城乡低保标准的150%、100%病种的人员。(根据分类救助病种变化及时调整人员范围)。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人力社保部门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2、精神、智力残疾三级和四级人员和视力残疾三级人员。
3、患有《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社保局 市残联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发〔2017〕11号)中抵扣城乡低保标准的50%病种的人员。(根据分类救助病种变化及时调整人员范围)。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人力社保部门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2、言语残疾、听力残疾一级和二级、视力残疾四级人员,肢体残疾三级和四级人员。
第十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对具备劳动能力且信息核对平台无法获取收入信息的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二)对男55周岁(不含)、女45周岁(不含)以下,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三)对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计算本人收入。
(六)除上述人员外,一律据实核定本人工资性收入。
(七)对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家庭中的无业人员和毕业生首次成为在职人员后,自就业当月起一年内,按上述条款核定收入后,抵扣就业成本每月600元。
第十一条 经营净(纯)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 转移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核定:
(一)各类人员的养老金据实核定;“十三五”期间,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人员,扣除基础养老金后计入本人收入。
(二)老年人赡养费根据子女收入和财产核定。
子女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子女家庭的唯一住房。
子女家庭拥有机动车的价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重置折旧法为:汽车价值=重置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汽车的重置价格以购买发票为准。各种型号汽车的规定使用年限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其中9座及以下的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轻型小客车等)的规定使用年限为15年。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价值按零计算。对重置折旧法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价值。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
1、子女家庭有二套房(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3平米的除外)或财产价值超过20万元,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视为有完全赡养能力,不再对老年人进行经济状况核定。
2、子女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低收入家庭救助和低收入家庭物价补贴待遇的,视为无赡养能力,不计算赡养费。
3、离婚时子女尚未成年、未对子女尽抚养教育义务的,且与子女长期失联的,提供相应佐证材料,可不计算赡养费。
4、已死亡子女的配偶不计算赡养费。
5、除上述情况外,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和子女家庭经济状况计算赡养费。
赡养费计算方法:
(1)、子女已成年,未婚,但已独立生活,提供相应佐证材料,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收入计算赡养费。
(2)、子女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含)以下的,按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计算赡养费;
(3)、子女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以上至3.5倍(含)的,按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计算该子女家庭的赡养费;
(4)、子女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5倍以上至4.5倍(含)的,按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计算该子女家庭的赡养费;
(5)、子女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5倍以上的,视为有完全赡养能力,不再对老年人进行经济状况核定;
(6)、子女家庭中存在《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 市残联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发〔2017〕11号)文件规定的残疾种类及等级和病种的成员,抵扣收入后再计算赡养费,病种根据市民政局出台相关文件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三)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判决书、调解书为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原则上以离婚协议书为准,明显规避抚养义务的家庭视为有完全抚养能力,按低保金标准核算抚养费。
(四)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五)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计算)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六)外嫁入人员计算方法:依据《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津民发〔2017〕79号中第七条家庭成员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家庭成员中有外嫁入人员需提供无土地、无收入、无在当地享受社会救助证明。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当按实际家庭成员核定其收入,核算出差额后,按持有本市户口的人给予社会救助金。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成员中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其收入。离婚、丧偶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或户口在一起的,也可作为独立户,单独核定收入。
第十四条 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核定按分类救助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务农人员收入按照申请当月前12月的收入核定,其他人员收入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收入核定。
第十六条 享受民政部门救助的家庭,财产标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人均不得超过2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二)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大型、小型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不能超过一套(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3平米除外;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 (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不能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
第十七条 对申请或已享受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共同认定的存在特殊困难情况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后提出方案,报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在红桥区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市属委办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