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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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桥区临时救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106MB1E41034U/2020-00588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 文 字 号 :
红桥政办发〔2020〕8号
主    题 :
市场监管\许可信用;市场监管\药品监管;民政\社会救助;民政\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民政\社会福利;司法行政\监狱戒毒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红桥区临时救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红桥区临时救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713    


红桥区临时救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红桥区临时救助工作,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津政令第25号)、《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津政办发〔20194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救助及时;    

(二)坚持户籍地管理的原则,临时救助工作由街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三)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四)坚持程序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捐赠、社会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区临时救助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学生教育救助工作,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按照我市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人员就业帮扶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救助资金。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合力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批归档工作。街道办事处可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开展临时救助审批和资金发放工作。各居委会应帮助陷入困境的家庭及时申请临时救助,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突发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2.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

3.因刑满释放、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4.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审核审批期间,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5.因其他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级民政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因各类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5倍,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申请社会救助的规定(货币财产总额条件放宽至3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车辆条件放宽至可以拥有1辆价值低于10万元的机动车),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包括:

1)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个人需负担的医疗费用。

2)经国家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伙食补贴、学费减免、教育资助(救助)后家庭需负担的教育费用。

3)临时救助审批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必需支出。

以下支出不得认定为生活必需支出:

1)购买房、车等非生活必需用品或其他高档消费支出。

2)本市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购药除外)以及在外埠非选定医保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3)就读课外补习班、兴趣班、民办学校、择校、留学、自费或在职研究生、成人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根据对象的家庭人口、困难程度、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临时救助采取分类分档的方式救助,具体救助标准为:      

(一)急难型救助标准    

对急需解决基本生活问题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3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急需医疗救治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2万元;视具体情况可叠加上述两项救助标准。

(二)支出型救助标准    

1.结合本市救助标准,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供养对象救助标准根据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负费用确定:      

①各项自负费用在2000元(含)—1万元的,8000元以下按每2000元给予1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的额度进行分档救助,8000元(含)以上按每1000元为一档,每户最高救助金不超过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②各项自负费用在1万元(含)—2万元的,18000元以下按每2000元增加1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的额度进行分档救助,18000元(含)以上按每1000元为一档,每户最高救助金不超过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③各项自负费用在2万元(含)以上的,按每2000元增加1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的额度进行分档救助,每户最高救助金不超过24个月当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特困供养对象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由特困供养经费给予支持,不再进行临时救助。      

3.其他家庭救助标准根据自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确定:      

①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2万元(含)以下的,在对每户按照1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救助的基础上,自付费用每超出4000元增加1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每户最高救助金不超过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②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2万元—4万元(含)以内的,在对每户按照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救助的基础上,自付费用每超出4000元增加1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超出36000元以上按每2000元为一档,每户最高救助金不超过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③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4万元以上的,在对每户按照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救助的基础上,自付费用每超出3000元增加1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每户最高救助金不超过24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七条 除突发重大疾病、重大事故紧急救助外,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遭遇特殊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街道办事处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讨论,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一)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急难型救助标准上限,如有特殊情况,需报街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确定救助金额,经会议讨论通过由街道先行予以审批,并报区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备案。      

(二)对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支出型救助对象,超出对应救助标准进行跨档救助的,可通过街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确定救助标准后由街道予以审批。      

(三)对于救助金额超出支出型救助标准上限即24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对象,由街、区两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逐级讨论,经会议讨论通过由街道予以审批。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1.本区户籍的申请人向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非本市户籍有本区居住证的申请人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3.非本市户籍且无本区居住证的人员,可由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区级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    

1.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及时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的情况,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      

2.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申请(如是社会救助对象,需在申请中说明);      

2.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本市户籍申请人的户口本、非本市户籍申请人的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非社会救助在册困难对象提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人收入、财产证明类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收入证明类材料包括:在职人员单位出具且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附工资流水);退休人员提供退休工资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失业人员提供就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社险缴费清单或社险缴费证明;学生提供在学证明;婚姻证明、残疾证等;      

4.申请家庭或个人生活必需支出证明;如因突发重大疾病申请救助的须提供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证明;原件已用于各类机构实施社会救助或其他事项的,须由实施救助或受理部门出具证明;      

5.因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意外或其他紧急特殊困难的,需提供人员伤亡诊断、现场影像资料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危难情形的凭证;      

6.因情况紧急无法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各街道办事处按照“承诺制”要求先行受理,并实地调查核实情况;      

7.临时救助受理部门根据情况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针对不同类型救助申请执行不同审核审批程序    

(一)一般程序。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应当在居委会协助下,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公示3天,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审批权限及标准进行审批,并将审批信息及时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救助金额低于24个月(含)低保标准的,由街道办事处审批。救助金额高于24个月低保标准的,由街、区两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逐级讨论,经讨论通过由街道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和入户调查结果确认家庭急难情形,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环节,直接先行救助。在紧急情况解除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核审批材料、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按月将临时救助台账报区民政局备案,并及时录入救助系统。区民政局定期对各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档案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给予救助。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对象,街道办事处要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报区民政局转介;对政府临时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家庭,各街道可通过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向区民政局继续申请救助。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照专项资金要求进行使用,不得侵占、挪用资金,对临时救助的资金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      

第十四条 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相关文件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每月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补足。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街道办事处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求助对象。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机制。民政部门牵头建设“救急难”服务平台,借助政务云大数据与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建设、人力社保、医疗保障、妇联、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实现信息共享,整合救助资源,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它社会救助措施紧密衔接、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政府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鼓励社会各界向具备接受社会捐赠资质的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临时救助资金捐赠。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制。各街道办事处要结合实际,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管理。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结合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考核,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充分发挥效能,强化结果运用。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正式实施,《红桥区临时救助制度细则(试行)》(红桥民政发〔201623号)作废。